汤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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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中介合同有陷阱套路吗?

来源:佛山合同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lsfsjtsgpc.com/   时间:2022/2/12 10:42:20

  现实生活中,很多房子都是通过中介机构购买或租赁的,但在通过中介机构购买或租赁房子时,你必须签订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但与中介机构之间存在很多纠纷。中介格式合同有哪些陷阱?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中介格式合同有什么陷阱

  一、逃避风险尽享收益

  某《房产买卖经纪合同》规定,“甲、乙一方或双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仍应全额支付丙方的居间服务佣金”。

  另一《房屋买卖经纪合同》规定,“若有违约行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其他服务费及买卖双方应付丙方的佣金优先从违约赔偿金中扣除”。

  律师点评:前者,中介公司利用格式合同使自己居于无论居间行为是否成功均可获得佣金的有利地位,这显然与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相悖。(《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后者,中介利用格式合同的有利地位享受优先求偿权,规避自身风险,违背合同应遵循公平、平等原则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是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二、减免责任巧设计

  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另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规定,“交房通知由出卖人根据合同地址以挂号信形式发出,并在出卖人销售部张贴公告,公告之日起三个日历日后视为送达;买受人延期办理交房手续的,视为该商品房已按期交付”。

  律师点评:关于前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规定,“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后者,房屋的销售对象往往是特定的购房者,交房通知并不是行政意义上的法律文书,出卖人擅自在合同补充协议中规定,交房通知只要张贴在销售部三个日历日即视为送达,显然是单方面免除自己的责任;如果因为出卖人的原因造成房屋质量问题,买受人在办理交房手续前发现从而不愿意交房,造成延期,不能视为已交付。

  三、剥夺消费者获赔权

  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开发商告知实际情况可延期交房”。

  其他类似表述:因遭受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违法行为,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爆发、政府管制及办证行为滞后、政府市政配套未到位、第三人破坏、高考期间停工或其他政府规定、施工单位工期延误、施工期间停水停电等。出卖人在交房时告知买受人即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

  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规定,“买受人退房时,若房屋已装修,出卖人不承担装修的费用及损失”。

  律师点评:《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显然,在上述格式条款中,开发商私自扩大了自己的免责范围,单方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将第三方对开发商违约的风险转嫁到消费者头上。

  后者,在没有注明是否是出卖人违约的情况下,单方面免除自身的责任,剥夺消费者应享有的权利。

  四、单方扩大解约权

  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规定,“因市政规划变化、消防等其他非出卖人的原因所做的设计变更,买受人无权选择解除合同,出卖人也可不再另行通知买受人”。

  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合同履行期限自然顺延,出卖人不须通知买受人”。

  专家点评:前者,设计变更属于合同的重大变动,出卖人应通过合理的方式通知买受人,此条款将第三人造成的合同变更责任转嫁到买受人身上,并限制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免除出卖人自身应承担的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 【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

  虚假宣传学区房不应给付中介费

  雷某为解决子女上学问题,欲购买一套学区房。某中介公司遂向雷某宣传推荐杨某的房子属于“学区房”,并口头承诺可以上某个学校。雷某听信中介公司的宣传,与杨某签订了买卖合同。房屋过户后,雷某发现该房并非学区房,而是紧邻学区房的房子,遂拒绝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费,中介公司将雷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中介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向购房人作虚假宣传,导致其提供的居间服务有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雷某不应向其支付中介费。

  法官说法

  本案中,雷某对于购买房屋存在着特定需求,中介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中介费,利用雷某难以判断房屋真实情况的弱势地位,将紧邻学区房的非学区房进行虚假宣传,刻意隐瞒真实情况,并作出可以上学的虚假承诺,使得雷某在不知情、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履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居间人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居间人不得隐瞒有关的重要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否则,如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则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因此,中介公司对其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尽审查义务赔偿相应损失

  2012年,方某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4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房屋。中介公司在未向方某出示《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情况下,即让方某签署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中介公司也没有核实李某的真实身份信息。合同签订后,该房屋进行了三次网签,中介公司均未到房屋管理局进行房屋权属信息的查询工作,方某亦陆续向李某支付了购房款393万元。在第三次网签完毕房屋尚未过户前,方某得知所购房屋已在办理第二次网签前,被李某抵押给银行用以贷款463万元。至此,方某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李某已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方某亦无法全部收回已支付的款项。故方某将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300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中介公司赔偿方某损失120万元。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中介机构通常具备从事居间服务的专业知识,掌握获取、审查相关信息真实性的能力。因此,在委托人提供报酬的前提下,要求中介机构尽到谨慎、合理审查义务不仅体现民法中法律主体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要义,也是对房屋交易安全性、稳定性的保障。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中介机构的合理审查义务对象主要包括对房屋买卖产生交易选择影响的事项及商业信息等。如房屋所有权权属是否明晰、是否设立抵押、是否“满五唯一”(“满五”指房产证从出证开始计算,时间满五年或超过五年;“唯一”指业主在该省份内,登记在国土局系统里的只有这一套房子。通常情况下,满足“满五唯一”条件的房子可免房子的个税和营业税)等。因此,本案的中介公司未对李某身份信息、房屋权属信息等进行审查,未履行对方某的真实信息报告义务,致使方某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上述可以知道,房屋中介格式合同的陷阱是比较多的,所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仔细阅读,小心中招。如果有什么问题,您可以找相关律师帮忙处理,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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