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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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来源:佛山合同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lsfsjtsgpc.com/   时间:2016/10/29 14:33:14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对私自营业的个体运输户,一经查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至3倍罚款 2、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对违反物价政策,哄抬运费,巧立名目勒卡用户者,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3、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客运线路归国家所有,经营者只有使用权。个体运输户擅自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鞍山市商业网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五、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中“鞍山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的称谓一律改为“鞍山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 2、 第十九条修改为 市区内的商业网点开业、合并、迁移、撤销、转向、停业、改变用途,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或注销营业执照。对擅自开业、改变用途或拆、改、并转网点者,要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 不按时缴纳公积金的单位,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并在当月内全部补齐。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公积金的单位,不准买房、建房 四、《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处分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1、 第一条修改为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处分,由市监察局决定后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由市监察局报省监察厅备案 2、 第六条修改为 各县(市)、区正、副县(市)、区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处分,由市监察局决定后执行;给予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先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由市监察局报省监察厅备案 五、《鞍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未经批准无证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非从业人员参与经营活动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2、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未经批准擅自歇业、转让营业车辆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3、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处10至50元罚款 4、 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 (七)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故意绕道行驶多收费的,除勒令退回全部超收车费外,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 第二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 (八)欺行霸市、强行拉客或拒绝载客、服务质量低劣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6、 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 (九)逾期交纳税金、管理费的,除如数补缴外,按日收取应交税费、管理费2‰的滞纳金。偷漏税金、管理费者,除如数补交外,处500元以下罚款 7、将 第二十二条第十项删除 六、《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特种商品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七、《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凡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八、《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劳动、公安、工商、矿产资源等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鞍山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对污染单位,市环保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县(市)区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上述额度,应分别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十、《鞍山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 第二十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七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警告和罚款 2、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者,由环保部门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3、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者,责令其停产或停用,补建污染防治设施,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4、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鞍山市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 第十三条修改为 因环境保护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各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 第十四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可根据不同情节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1)限期完善的环保设施,逾期未完成的;设施处理能力低于相应处理量的;处理后的废弃物未妥善处置的 (2)拒报或谎报处理设施情况的;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十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七条修改为 企业、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实行银行特约委托收款。各用热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采暖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供暖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供收付双方认同的收费清单,各银行按清单办理特约委托收款。对拒不签订合同和协议或不予认证收费清单以及提供的帐号无效或无款的单位,银行将根据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单位名单和采暖费收费清单,停止支付该单位工资款,并在该单位任何有款帐户上扣缴,同时在现行收费价格基础上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 十三、《鞍山市房屋居住互换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 第八条修改为 职工换入其他单位住宅时,必须事先由职工所在单位行政福利部门出证盖章,由单位作保,按时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如拖欠不交,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以维护产权单位的权益。如住户拒交房租,单位又拒办扣款,产权单位会同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有权依法收回房屋 2、 第十条修改为 外单位职工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房管制度。要爱护房屋,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不准转租、转借、转兑,违者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由产权单位会同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收回房屋 十四、《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六条修正为 未按规定申报代码证书年审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拒不办理的,要处以罚款。属于经营性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鞍山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暂行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九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者,分别处以罚款 1、拒不安装计价表及无计价表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计价表未按规定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除责令停止使用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计价表发生故障仍继续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鞍山市城市义务扫雪规定》修正案 1、 第十条和 第十一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修正案 第十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对拒绝接受扫雪任务或不及时清除、清运积雪及扫雪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是单位的,对其主要领导者同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因责任单位扫雪不及时或不彻底,在其责任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追究扫雪责任单位领导行政责任 2、将 第十二条删除 3、 第十六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七、《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修正案 增加一条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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