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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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因夫发生交通事故,又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佛山合同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lsfsjtsgpc.com/   时间:2014/9/10 10:31:54

  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成当,男,1970年6月2日出生,住南海市沙头镇朗星世老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影,女,1969年6月8日出生,住南海市沙头镇朗星世老村。

  上诉人老成当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老成当、被上诉人胡秀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荣。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日生育儿子老鋈毅,2000年5月间,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意见,以后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夏宝电冰箱一台,价值2100元;25寸彩电一台,价值2600元;一套实木餐桌(一张桌子、六张椅子),价值1200元;一套沙发(五件),价值2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750元;消毒碗柜一台,价值35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因交通事故欠债8400元、借胡波林10000元。另原告婚前借被告2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对婚后购置的财物,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生活中所负债务共同承担。对儿子的抚养,考虑到儿子尚幼,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合,原告应承担部分抚育费。被告认为婚后购置的财产属于其个人婚前的嫁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老成当与被告胡秀影离婚。二、婚生儿子老鋈毅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老鋈毅抚育费300元(抚育费的给付从2002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一次,于当月的一日前付清,如此类推)至儿子老鋈毅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套实木餐桌(一张桌子、六张椅子,价值1200元)、一套沙发(五件,价值2000元)、洗衣机(价值750元)一台、消毒碗柜(价值350元)一台归原告所有;夏宝电冰箱(价值2100元)一台、25寸彩电(价值2600元)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18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200元。五、原告婚前借被告2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予被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自从上诉人提出离婚后,被上诉人就一直带着儿子老鋈毅到工厂上班,在此之前一直是上诉人母亲所带,由于被上诉人要工作,很容易对儿子老鋈毅照应不周,很容易被不良分子拐骗或发生其他事故,现儿子老鋈毅已经3岁,在工厂很容易受到不良影响,所以应尽早接受幼儿教育,故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给儿子老鋈毅去幼儿园教育或托负于保姆所带或改判抚养权。2、由于上诉人与母亲一起生活及要偿还债务,而上诉人每个月只有800元工资,根本没有能力每月给300元的抚养费,请求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改判抚养费为每月150元—200元之间。3、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完全破裂,为了明确探视权与探视时间,希望能在不定时情况下接儿子老鋈毅回家团聚。一年合共三个月时间,如果被上诉人故意为难,使上诉人不能探望儿子老鋈毅,上诉人有权拒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大力支持。二、由于被上诉人在2002年11月28日晚上,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去上夜班之机,将上诉人一些财物偷偷拿走,物品如下:床罩一张,丝棉被一张,价值80元/斤×12斤=960元。毛毯一张,价值350元,煤气瓶、煤气饭煲、煤气炉各一个,总值约3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诉人归还上诉人。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和原判第一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作审查。上诉人上诉认为婚生儿子老鋈毅已经三岁,应尽早接受幼儿教育,否则请求改判由其抚养。婚生儿子老鋈毅三岁尚属年幼,但应接受幼儿教育,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每月300元恰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行使探望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乘其上夜班之机,偷走部分家庭物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老成当可分别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8:00到19:00对婚生儿子老鋈毅行使探视权,由上诉人老成当负责接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老成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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