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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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规

律师为原辽宁省人大代表侯建军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辩护

来源:佛山合同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lsfsjtsgpc.com/   时间:2014/9/10 14:24:03

律师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指控侯建军故意驾车将人撞死(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做出客观认定;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侯建军曾经做了许多有益于社会的事情,因此获得了很多荣誉。但这些光环不应该成为对其苛刻要求的理由,人们应该以一个平和而不是偏激的、公正而不应是先入为主的心态看待该案。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而不该是罪加一等。 辩护词 (侯建军涉嫌故意杀人案) 审判长: 受本案被告人侯建军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介入本案后,通过会见被告人,审阅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我们认为,侯建军酒后驾车,因琐事发生口角,因追赶导致被害人裘吉被撞身亡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对此,被告人侯建军从3月28日投案至今天法庭调查结束前也一直供认不讳,并真切地表达了其悔罪态度。对于此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伤害,辩护人也深表同情。但是,对被告人的处罚应当也必须依照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来进行。辩护人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案的下述基本事实是我们客观分析本案被告人侯建军犯罪构成的基本依据:

1、被告人侯建军与被害人裘吉相互之间根本不认识,更谈不上有宿怨。

2、侯建军3月27-28日凌晨,确实喝了不少的酒,其意识受到严重影响,反映也必定迟缓。

3、侯建军驾车与被害人在抚顺东一路长途客运站附近发生刮碰,进而发生口角、撕扯。

4、撕扯中被害人打了被告人脸上一下(东北话讲,打了一个“电炮”,即打了脸部一拳),然后跑开(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任秋菊的证言、方向盘上的血迹相互印证)。 辅助事实:被告人在撞被害人之前,同一夏利出租车司机也发生过口角(2005-3-31日10时10分任秀菊询问笔录证实):……出事当天,姓侯的带我找饭店过程中,在到的第一个饭店时,因饭店关业没吃上,姓侯的就带我再去别的地方吃。在刚走时就与饭店门口前停的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刮了一下,姓侯的就与那个出租车司机吵吵起来了,他俩吵吵的时候我去的饭店上了一趟侧所,等我回来后,我还劝了他几句,后来他俩唠唠就没事了,姓侯的临走时还对那司机说:“以后有事找我啊”。在撞人之前还发生过这件事。 我们可以将上述事实和本案进行一下对比,为什么同是发生刮碰而一个后来是和解,一个却发生了命案呢?辩护人不想也不应该指责被害人,但是被害人的不冷静(打了被告人一拳),对本案的发生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另外,此次刮碰也证明了被告人当时酒醉的状态。

5、侯建军腿部有伤(卷宗材料证明,侯建军在04年12月下旬,腿部粉碎性骨折),没办法步行追赶被害人。

6、侯建军驾车追赶被害人至抚顺大酒店西侧人行道出口,堵住被害人并下车要抓被害人(2005-3-31日9时30分14时0分任秀菊两次询问笔录均证实)

7、侯建军驾车从抚顺大酒店至抚顺百货大楼广场追赶被告人时,其视线恰好被(见《裘吉被害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公厕(A)和小卖店(B)挡住,被告人是看不见被害人的;

8、当侯驾车以较快的速度左转弯,冲上人行道、冲入广场时,恰好有一旗杆底座(K)(见《裘吉被害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障碍物。证实了被告人讲的,“马路上很亮,一冲进广场就黑了,对那地形又不熟悉,发现障碍物就本能地右打轮……”的说法。为此辩护人于2005年5月4日晚9-11时专门前往案发地点,反覆驾车试验;5月8日中午辩护人又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相关数字在以下论述中将进一步说明。

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分析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理论上合称为罪过。而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侯建军3月28日凌晨的行为构成犯罪无疑,对此侯建军本人一直也是供认不讳。但他的行为构成的是什么犯罪呢?我们认为应该运用相关证据,以一个平和的而不应是偏激的、公正的而不应是先入为主的心态客观地分析、依照法律规定正确加以认定。分析被告人侯建军主观罪过的内容,下述事实应当引起法庭的注意:

1、两人互不相识。侯建军故意杀人的动机是什么?被打了一拳能否成为故意杀人的动机?结合后来主动投案的情节,对这一拳的报复换来的至少是10年以上徒刑的处罚。客观地分析,一个尚有理智的人是无论如何不会做这样的交换的。

2、侯建军驾车一直是围堵,而不是追撵。中国语言的语意非常丰富、有些语言可以做多种解释。侯建军驾车追撵被害人应当如何理解呢? 2005-3-28日12时6分孟新林(沈阳出租司机辽D963553)询问笔录证实:……今天凌晨4点多钟,我在南站广场进车口等活,这时从东向西开来一辆现代吉普,开到东一路快到中央大街交通岗附近(东100米侧)和一个50多岁的男的吵吵,我就过去看热闹看他俩吵吵……。步行的男的就向西南方向跑,上了大酒店的步行道,顺着步行道又往西跑,开车的男的开着吉普车顺马路追,然后从中央大街南拐走逆行,开到19路车站口那把步行的男的堵住了。这个男的一看路堵住了,就顺原路往回跑。跑到大酒店东边的垃圾箱附近又被那辆车顺原路回来给堵住了。 2005-3-29日11时0分王量(出租车司机)询问笔录证实:……这个走路的人就往西南方向跑,跑上了大酒店的步行砖。车在后面顺着马路追。走路的人跑到中央大街顺着步行道往南跑,车从中央大街逆行往南追,追到19路车站路口把走道的人堵住了。走道的人又转回来顺原路又跑回大酒店门口,车也顺原路追了回来,追到大酒店东北侧的垃圾箱东侧时车又把走道的人堵住了。 上述目击者证言,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当时追赶被害人的状况-围堵被害人,而不是尾随追赶;也能够反映出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内容:如果是想驾车撞死被害人应当是尾随追赶而不应该是围堵;如果是想撞死被害人,在马路上、大酒店门前都具有将其撞死的条件,而且那样对自己的危险可能还要小得多,也更有利于逃逸,因为,马路上、大酒店门前的视野要好得多。被告人没有尾随追赶而是围堵,说明被告人没有驾车撞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3、侯建军驾车追赶被害人至抚顺大酒店西侧人行道出口堵住被害人,并下车要抓被害人(2005-3-31日9时30分14时0分任秀菊两次询问笔录均证实)。此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人侯建军没有驾车撞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如果他是想撞死被害人,没有必要下车要抓被害人。

4、案发现场的情况。(1)光线不好。案件发生在凌晨3-4点之间;(2)相关距离数字及车速分析。辩护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考察、测量(见《裘吉被害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驾车追赶被害人至百货大楼广场前,被害人在先跑进广场,而这时被告人的视线恰好被一公共厕所(A)和一个小卖部(B)挡住(A+B的宽度是6.4m),不可能看见被害人的位置;从路口边的路牙到旗杆底座(K)的距离是12m;从旗杆底座(K)和广告灯柱(D)的连线到被害人倒地的位置是16m。庭审证据证明,被害人被撞后飞出2-3米或3-4米远,因此合理地推断是被害人被撞击的位置距旗杆底座(K)和广告灯柱(D)的连线的距离应该在12-14米远。根据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侯建军驾车冲进广场时速度较快,我们假定为40公里/小时(实际应该高于此速度),这就意味着被告人的车速此时至少是每秒11米多。

上述条件可以做出客观地判断:(1)侯建军驾车追赶被害人到广场前看不见被害人的所在位置;(2)车冲上马路牙,到旗杆底座有1秒中左右的时间;(3)被告人为躲避旗杆急打轮到撞击被害人又有1秒钟左右的时间。在如此短的时间里,一定要说一个喝了很多酒的人(被告人)看见了被害人并有意撞死他是不客观的。为此,辩护人提请法庭,要求侦查机关对此项事实进行侦查试验。上述的两个1秒钟之前,被告人不能看见被害人,在这两个1秒钟内发生了什么?或者说必然要发生什么?应当如何正确认定?辩护人提请法庭合议时予以高度重视。 5、被告人侯建军主观状态分析。(1)被告人侯建军喝了很多的酒,意识和反映速度都会受到严重影响;(2)凌晨,光线较暗;车灯所能照到地方与照不到的地方相互对比、马路上较亮的灯光和广场上较暗的灯光的对比都会对人的视觉产生影响。而被害人在被撞击前1秒钟应该还在汽车的灯影里。因此说被告人有意驾车撞死被害人是不客观的;(3)驾驶习惯分析。被告人在冲上马路牙的1秒钟内遇到障碍物,任何一个驾驶者,由于条件反射(可以说不是有意识的行为)都要躲避,打轮是必然的;由于是想躲避障碍物,这时绝大多数的驾驶人员的注意力是在该障碍物上。而此时该障碍物在被告人的左边,被害人应该恰好在被告人右边车灯的灯影里。光线本来就不好,再加上注意力集中在障碍物上,被告人撞人的瞬间并没有看见被害人的说法符合常理,法庭对此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上述证据可以客观地表明,被告人侯建军不应该具有驾车撞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 被告人有无撞死被害人的间接故意呢?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被告人侯建军当时是怎样的状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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